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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李文濤
  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、國家安全部、司法部聯合發佈的《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》(以下簡稱《損傷標準》)於2014年1月1日起施行。在實施過程中,有些問題顯現出來,如有的案件已失去按照《損傷標準》重新鑒定的條件,是否按照之前的輕傷鑒定繼續移送起訴或者作出判決?在《損傷標準》實施前後發生的案件,該如何鑒定?
  為了準確適用《損傷標準》,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下發了適用《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》有關問題的通知,該通知秉承了刑法適用的從舊兼從輕原則,且規定按照損傷發生的時間與《損傷標準》開始實施的時間為計算節點。但多數公安機關認為該通知只對社會上的鑒定機構有效,對公安機關鑒定部門沒有約束力。因此,關於《損傷標準》的適用出現兩種對立的觀點:一種觀點認為,《損傷標準》是為了刑法的實施而制定,理應適用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。第二種觀點認為,《損傷標準》不是刑法,只是一個技術規範,應遵循技術規範適用的規律按照時間節點來劃分。至於這個時間節點如何劃分,又出現兩種意見,一種意見主張以損害發生的時間為節點,另一種意見主張以鑒定的時間為節點。
  筆者認為,適用《損傷標準》不宜一味採取從舊兼從輕原則。儘管該原則是先進的刑法適用理念,但是《損傷標準》既非法律、行政法規,也不是部門規章,它只是一個技術標準,應當遵循技術標準本身的規律和原則。對《損傷標準》如何適用宜由兩高三部共同行使解釋權。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單方面對《損傷標準》的解釋並不能對司法行政部門之外的執法司法機關發生法律效力。
  再者,如果考慮到有利於行為人而採取從舊兼從輕原則,那麼如果按照同一《損傷標準》進行的不同鑒定,是否也應該考慮有利於行為人而直接採信較輕的鑒定意見呢?這在邏輯上說不通,而且此類案件均存在被害人,對加害人有利就會對被害人不利,此類案件如處理不當易激化矛盾,引發涉法上訪。
  針對上述問題,筆者認為,適用《損傷標準》以鑒定時間為節點更為妥當,即在《損傷標準》開始施行之日起進行的鑒定按照新的標準進行。對同一損傷如果有不同的鑒定意見,不能簡單地採信較輕的鑒定,而是應當根據鑒定程序是否合法、證據是否充分、論證是否有力以及鑒定意見是否客觀、科學等來綜合考量。
  (作者單位:河南省信陽市人民檢察院)  (原標題:適用損傷鑒定標準要看時間節點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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